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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锋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

时间:2017-06-17   来源:先锋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作者:先锋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发起设立的开放式基金账户类业务管理和交易类业务管理,保障开放式基金正常运行,维护基金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公司管理且本公司作为注册登记机构的开放式基金。
第三条 公司管理的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托管协议、销售服务代理协议、招募说明书等相关文件中涉及业务规则部分均应参照本规则制定。

第二章  释义
第四条 除非另有说明,在本规则中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一) 基金:指管理的开放式基金
(二) 基金合同:指《XX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及对基金合同的修订和补充
(三) 招募说明书:指《XX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及其定期的更新
(四) 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五) 基金管理人: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六) 基金托管人: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
(七) 注册登记业务:指基金登记、存管、过户、清算和交收业务,具体内容包括投资人基金账户的建立和管理、基金份额注册登记、基金交易确认及清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持有人名册等
(八) 注册登记机构:指办理基金注册登记业务的机构。基金的注册登记机构为公司或接受公司委托代为办理基金注册登记业务的机构
(九) 基金销售代理机构:指依据有关基金销售与服务代理协议办理基金认购、申购、赎回和其他基金业务的代理机构,简称代销机构
(十) 销售机构:指公司和代销机构
(十一) 个人投资者:指年满18周岁,合法持有现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军人证件等有效身份证件的中国公民,以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批准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自然人
(十二) 机构投资者: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资开放式基金的,在中国合法注册登记并存续或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并存续的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十三)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指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资于中国境内合法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的境外基金管理机构、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以及其他资产管理机构
(十四) 基金合同生效日:指基金募集达到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基金管理人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完毕,并获得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的日期
(十五) 设立募集期:指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并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基金份额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十六) 基金存续期:指基金合同生效后合法存续的不定期之期间
(十七) 工作日:指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十八) T日:指销售机构在规定时间受理投资人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申请的开放日
(十九) T+n日:指自T日起第n个工作日(不包含T日)
(二十) 认购:指在基金募集期内,投资人根据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申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二十一) 申购:指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开放期内,投资人根据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申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二十二) 赎回:指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开放期内,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规定的条件要求将基金份额兑换为现金的行为
(二十三) 基金收益:指基金投资所得红利、股息、债券利息、买卖证券价差、银行存款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十四) 基金资产总值:指基金所购买的各类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本息和基金应收的申购基金款以及其他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二十五) 基金资产净值: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二十六) 基金份额净值:指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份额总数
(二十七) 基金账户:指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给投资者开立的用于记录投资者持有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开放式基金份额情况的账户
(二十八) 基金交易账户:指销售机构为投资者开立的记录投资者通过该销售机构办理认购、申购、赎回、转换、转托管及定期定额投资等业务而引起基金份额的变动及结余情况的账户
(二十九) 基金的账户类业务:指基金账户和基金交易账户开户、基金账户查询、基金账户资料变更、基金账户的冻结与解冻、基金账户销户、增开/撤销基金交易账户、补办基金交易账户卡、基金交易账户卡密码挂失/修改、非交易过户等业务。
(三十) 基金的交易类业务:指基金认购、基金申购、定期定额申购、基金赎回、基金分红、基金份额转托管、基金转换等业务
(三十一) 指定交易:指投资者只能使用基金交易账户在该交易账户所在的销售机构处进行交易

第三章 基金账户业务办理机构
第五条 有资格办理开放式基金账户业务的机构,包括公司直销机构和经批准的代理机构(以下简称“基金账户业务办理机构”)。公司直销机构设有专门柜台、专职人员和必要设备办理账户业务。
经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等主管机关批准的具有法人资格和开放式基金账户业务资格,并能提供代办账户业务专用场地、人员和设备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以及经过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等主管机关批准的其他金融机构可以申请成为公司的基金账户业务代理机构。
第六条 申请成为公司基金账户业务代理机构,应当向公司提交下列材料:
(一) 代办账户业务申请书(申请机构同时申请代销公司相关基金产品的,可以不用提交专门的代办账户业务申请书,而是将其作为《代理销售服务申请书》的一部分一并提交);
(二) 管理机关的相关批文。商业银行需提供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批准从事相关业务批准文件的复印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其他机构需提供中国证监会认定可以从事相关业务的文件;
(三)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加盖公章的副本复印件;
(四) 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五) 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六) 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 办理基金账户代理业务的专职人员、专用场地及设备说明。
第七条 经公司审核批准后,申请机构与公司签订账户代理协议(申请机构同时申请代销公司相关基金产品的,可以将其作为销售服务代理协议的一部分,而不专门签订账户代理协议)。账户代理机构应当在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办理基金账户代理业务,任何机构或个人未经公司批准,不得开展公司基金账户代理业务。
第八条 基金账户代理机构应当制定完善的基金账户业务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并按照代理协议的要求受理投资者申请、审核投资者资料、办理有关业务。基金账户代理机构应当设立符合公司规定的专门保管资料的库房,库房面积应当足够容纳有关资料,库房要具备防潮、防火、防盗、防水等符合资料安全保管的条件。基金账户代理机构应当对账户业务凭证按业务类别、时间顺序定期装订成册,永久保管。基金账户代理机构应当置备符合公司要求的凭证电子化管理系统,开户登记凭证等重要资料按公司要求实施缩微,并进行电子影像处理,处理后的电子文件按规定的数据接口格式保存,公司有权在需要的时候查询相关资料。
第九条 基金账户业务代理机构如需在账户代理协议期满后继续此项业务,应当于协议期满前三个月向公司提出申请,公司批准后续签协议。不续签协议的,其账户代理资格将自动终止。
第十条 公司负责对基金账户业务代理机构进行业务监督,并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检查。基金账户代理机构资格终止或被取消后30日内,代办账户业务机构应妥善安排所保管的资料,将其移交公司或公司认可的其他基金账户业务代理机构,并与公司结清费用。
第十一条 基金账户业务代理机构如违反本规则的规定,公司有权根据情节轻重采取如下措施:
(一) 提醒并要求书面说明情况和限期改正;
(二) 暂停基金账户代理资格;
(三) 取消基金账户代理资格。

第四章  基金账户及基金交易账户的开户
第十二条 凡拟投资于公司管理的开放式基金的投资者,均应开立先锋开放式基金账户。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每个投资者只能申请开立一个先锋开放式基金账户。
第十三条 投资者在参与先锋开放式基金认购、申购、赎回等交易之前,首先必须到公司直销柜台或公司指定的代销网点申请开立基金账户。基金账户和基金交易账户的投资者姓名、证件类型和号码必须完全一致。投资者可以使用唯一的基金账户通过在不同销售网点开设多个基金交易账户进行基金交易买卖,实现真正的多指定交易。
第十四条 投资者基金交易账户由公司销售机构网点实时开立、直接发放交易账号,基金账号由注册登记机构集中发放,不采用预留方式或销售机构直接发放的方式。交易账户和基金账户均实行实名制。
第十五条 投资者开立基金账户须向基金账户业务办理机构提交填妥的开户申请表和提供如下资料,资料信息须真实、有效。为方便销售机构或注册登记机构向投资者提供准确及时的服务,投资者须提供正确、详细的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
(一) 个人投资者须向基金账户业务办理机构提供如下资料以供核验:
1、 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2、 若委托他人办理时,还须提交代理委托书及代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3、 本人的储蓄账户或银行卡原件及复印件。
(二) 机构投资者须向基金账户业务办理机构提供如下资料以供核验:
1、 有效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加盖公章)或民政部门有效注册登记证书副本及其复印件(加盖公章);
2、 机构预留印鉴;
3、 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4、 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非法定代表人亲自申请时提交);
5、 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第十六条 为保证每个投资者只能开立一个先锋的基金账户,个人投资者身份证件只允许使用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护照及其他本公司认可的证件。
第十七条 投资者通过基金账户业务办理机构所开设基金账户的有效性须由本公司确认。投资者在开户申请未确认前不能申请撤销基金账户。投资者开立基金账户未确认前,可以办理认购、申购和设置分红方式等业务申请。如基金账户开户失败,认购或申购资金退回投资者。
第十八条 投资者在销售机构T日申请开立基金账户的,注册登记机构T+1日进行确认,投资者可于T+2日对开户确认结果进行查询。
第十九条 投资者应妥善保管基金账户开户确认书,因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投资者自行承担。投资者的基金账户开户确认书毁坏或遗失,投资者可以在原开户销售机构以书面形式提出补办要求;补办的基金账号与原基金账号相同,投资者所需提供资料同开户手续。原开户销售机构不得拒绝投资者合理的补办要求。
第二十条 投资者的开户证件已超过有效期的,应当向销售机构提供新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投资者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的,注册登记机构有权拒绝受理投资者的相关基金业务申请。

第五章  基金账户资料变更 
第二十一条 为避免投资者的权益受到损失,投资者应在相关的信息资料如投资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及联系地址、邮政编码、银行账号等基金账户开户申请表中的数据项发生变更后,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如果基金账户状态是“销户”或“基金账户冻结”,则不允许办理基金账户资料变更业务。
第二十二条 投资人基金账户资料的变更须经过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确认。
第二十三条 对于销售机构受理的投资者提出的联系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客户一般资料的变更申请,注册登记机构接收变更申请并确认成功。对于投资者提出的银行账号变更申请,销售机构应核验其提供的身份证明资料。
第二十四条 对于投资者名称、证件种类、证件号码、机构投资者注册地址等客户重要资料办理变更时,投资者必须到其基金交易账户所在的销售机构的网点柜台亲自办理,除基金账户凭证、投资者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个人投资者)或业务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机构投资者)外,还必须提供足够齐备的公安机关/注册登记机关等相关机构的变更证明材料。基金账户业务办理机构在上传变更申请前须严格审核以上变更证明材料的原件,并保存原件。如不能保存原件,应保留经变更申请人签字或盖章的复印件。投资者在提交客户重要资料变更申请当天至变更申请经注册登记机构确认前不能办理基金交易。
第二十五条 注册登记机构只对数据的合理性做判断,不对内容本身做正确性判断。
第二十六条 注册登记机构只按照基金账号保存一份最新的投资者资料,并对基金账户资料变更确认不做多个交易账号或多个销售机构间的数据同步处理。投资者须按上述程序,分别提交变更申请,才能全部完成与多个交易账号或多个销售机构对应的基金账户资料变更。

第六章  基金账户销户
第二十七条 投资者可以注销基金账户,在注销基金账户当日,该基金账户应满足如下条件:基金账户内无任何基金份额;无交易申请或无未确认的申请;无在途权益;该账户未被冻结等。
第二十八条 投资者注销基金账户须由本人或委托代理人到任一交易账户所在的销售机构处办理。
第二十九条 投资者注销基金账户须提供与开户相同种类的资料,并且该等资料的内容应当与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所记录的基金账户资料一致。如有差异,基金账户业务办理机构应当先为投资者办理变更基金账户资料手续。
第三十条 注册登记机构对于基金账户销户的确认,做多个基金交易账号或多个销售机构间的数据同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投资者办理销户后,该基金账号停止使用,不再分配给其他投资者;投资者销户后又重新开户时,注册登记机构将分配给投资者一个新基金账号。

第七章  基金账户资料的查询
第三十二条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为投资者提供相关的基金账户资料查询服务,投资人可通过电话、互联网络查询基金账户的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代理机构可受理投资者查询本人开户资料。代理机构可为司法机关及其他有权机关提供在该机构开户的客户资料;司法机关及其他有权机关对其他范围的查询由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统一受理。
第三十四条 投资者对在基金账户业务办理机构查询到的结果有疑问的,可以申请直接向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查询,最终以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的查询结果为准。

第八章  增开/撤销基金交易账户
第三十五条 当投资者首次开立基金账户后,如需要在任何销售机构开设另外的基金交易账户时,可以在该销售机构提交增开基金交易账户的申请,实现一个基金账户对应多个基金交易账户,即一个投资者可以同时在任何销售机构的多个网点进行交易委托。投资者所需提供的资料除基金账户确认书外,其他同开户手续。为方便销售机构或注册登记机构向投资者提供准确及时的服务,投资者须提供正确、详细的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在直销机构增开基金交易账户时,应提供基金账号和有效的银行账户,该银行账户作为投资者的赎回、分红、退款资金的汇入银行账户。该账户也可以作为个人投资者买卖公司基金的自动转账账户。在此情况下,投资者、投资者上述开户行和基金管理人三方应订立代扣款协议。
第三十七条 注册登记机构根据投资者身份或资格的证件号码和基金账号判断该投资者是否已经开设过基金账户。如否,则拒绝增开基金交易账户。
第三十八条 投资者撤销基金交易账户须在该基金交易账户指定交易的销售机构网点办理。在撤销基金交易账户前,须同时满足如下条件:通过该基金交易账户购买的基金份额已全部赎回;当日没有通过该基金交易账户提出的任何业务申请;没有通过该基金交易账户提交的未确认交易申请;无在途权益;基金账户和基金交易账户均处于正常状态。

第九章  补办基金交易账户卡、交易密码挂失或修改
第三十九条 投资者补办基金交易账户卡、交易密码挂失或修改必须在销售机构处办理,投资者具体办理手续和方式遵循销售机构的具体规定。
第四十条 投资者因基金交易账户卡丢失,可到其原办理基金交易账户卡的销售网点申请补办基金交易账户卡。
第四十一条 销售机构受理投资者补办基金交易账户卡申请后,在其规定工作日内为投资者补办新的基金交易账户卡。
第四十二条 投资者基金交易账户的交易密码修改申请由销售机构实时确认。投资者申请交易密码修改,需由本人亲自到原开立基金交易账户的销售网点办理,并提供交易账户卡及规定的相关身份证明。

第十章  冻结与解冻
第四十三条 冻结与解冻业务包括基金账户的冻结与解冻、基金份额的冻结与解冻。公司办理的基金账户的冻结与解冻只包括司法、行政冻结/解冻(以上统称“有权部门冻结/解冻”),基金份额的冻结与解冻包括有权部门冻结/解冻。
第四十四条 有权部门冻结/解冻是指注册登记机构受理国家机关或部门依法要求的基金账户或基金份额的冻结与解冻。有权部门冻结/解冻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相关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提起申请。
第四十五条 只有注册登记机构或有资格受理此类业务且经过销售机构合法授权的销售机构网点可以受理冻结/解冻申请,并需上述机构及个人提供相关资料。办理有权部门冻结/解冻业务时,应要求该有权部门经办人出示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或有关行政机关做出的书面行政决定,还应要求其经办人出示介绍信、执行公务证和工作证等。根据注册登记机构的合理判断,如果认为相关资料在真实性、完备性等方面存在重大瑕疵或有规避法律的嫌疑,注册登记机构有权拒绝该冻结/解冻申请。
第四十六条 有权部门冻结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注册登记机构对于有权部门冻结的后果不承担责任。基金账户或基金份额冻结期间不能进行除基金分红外的基金交易;被冻结基金份额的分红现金自动转成基金份额并予以冻结,直至解冻。
第四十七条 对有权部门冻结业务的处理原则为先到先执行,不得重复冻结。
第四十八条 冻结的基金份额选择采取“先进先出”的原则,由申请人指定从某一基金交易账户中冻结全部或部分基金份额,注册登记机构进行冻结处理后向所有相关销售机构进行数据同步处理。
第四十九条 如投资者基金账户下的部分或全部基金份额已被司法冻结,公司不再受理该基金账户的账户冻结业务。
第五十条 处于转托管“悬挂”状态的基金份额,如被司法冻结,公司应将该部分份额予以冻结,解冻后再按投资者申请予以办理指定交易账户的转入业务。
第五十一条 基金账户和基金份额冻结后,注册登记机构在司法机关及其他有权机关指定的时间期限后予以解冻。
第五十二条 对于同一基金账户或份额,如当事人T日同时提交冻结/解冻和一般交易申请,注册登记机构将优先处理冻结/解冻申请,而拒绝一般交易申请。

第十一章  非交易过户
第五十三条 非交易过户系指因继承、捐赠、司法执行等原因发生的若干基金份额由一个投资者(划出户)的账户转入另一个投资者(划入方)账户的情形。继承是指基金持有人死亡,其持有的基金份额由其合法的继承人继承;捐赠仅指基金持有人将其合法持有的基金份额捐赠给福利性质的社会团体;司法强制执行指司法机构依据生效司法文书将基金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强制判决划转给其他自然人、法人、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
第五十四条 注册登记机构或有资格受理此类业务且经过销售机构合法授权的销售机构网点可以受理非交易过户申请,并须提供上述机构要求的相关资料。
第五十五条 非交易过户的过入方在办理非交易过户之前,没有开立先锋开放式基金账户的,须先办理开户业务。非交易过户的双方当事人都须开设先锋开放式基金交易账户,以便注册登记机构和销售机构有效地进行身份确认。办理非交易过户的具体手续时,原则要求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场。
第五十六条 一次非交易过户只能选择一只基金到一个交易账号,多个过出需要提多个申请;过出方过出的基金份额不得超过其持有的该基金可用份额,过出的份额采用“先进先出”原则。过入份额的生效时间采用注册登记机构和销售机构对该非交易过户的确认时间。
第五十七条 受理作为合法继承人的个人投资者办理因继承而发生的基金非交易过户的申请,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 继承公证书;
(二) 证明被继承人死亡的有效法律文件及复印件;
(三) 被继承人生前开立的基金账号、基金交易账户卡及复印件;
(四) 继承人有效身份证件、基金账号、基金交易账户卡及复印件;
(五) 填妥的申请表。
注册登记机构根据合理判断,如果认为相关资料在真实性、完备性等方面存在重大瑕疵或有规避法律的嫌疑,有权拒绝申请人的过户申请。
第五十八条 受理个人投资者办理因捐赠而发生的基金非交易过户的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 捐赠公证书;
(二) 捐赠方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三) 受赠方的有效注册登记证书及复印件(加盖公章);
(四) 当事人双方基金账号、基金交易账户卡及复印件;
(五) 填妥的申请表。
注册登记机构和销售机构根据合理判断,如果认为相关资料在真实性、完备性等方面存在重大瑕疵或有规避法律的嫌疑,有权拒绝申请人的过户申请。
第五十九条   受理机构投资者办理因捐赠而发生的基金非交易过户的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 捐赠公证书或捐赠协议等证明捐赠合法成立的文件及复印件;
(二) 捐赠方的有效营业执照副本或有效注册登记证书及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 受赠方的有效注册登记证书及复印件(加盖公章);
(四) 当事人双方基金账号、基金交易账户卡及复印件;
(五) 捐赠方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
(六) 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七) 捐赠方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八) 填妥的申请表。  
注册登记机构和销售机构根据合理判断,如果认为相关资料在真实性、完备性等方面存在重大瑕疵或有规避法律的嫌疑,有权拒绝申请人的过户申请。
第六十条 受理司法机关因司法判决而发生的基金非交易过户,司法机关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 已经生效的司法判决书或司法调解书;
(二) 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 经办人出具执行公务证、介绍信;
(四) 当事人双方基金账号、交易账户卡及复印件(如无法提供过出方的账户卡,也可免于提交);
(五) 当事人双方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个人投资者)或当事 人双方有效营业执照副本或有效注册登记证书及复印件(加盖公章)(如无法提供过出方的相关证件,也可免于提交);
(六) 填妥的申请表。
注册登记机构和销售机构根据合理判断,如果认为相关资料在真实性、完备性等方面存在重大瑕疵或有规避法律的嫌疑,有权拒绝申请人的过户申请。
第六十一条 注册登记机构和销售机构受理上述非交易过户申请后,将非交易过户过出方所涉及的基金份额冻结。
第六十二条 注册登记机构直接受理非交易过户申请的,由注册登记机构直接审查上述材料并保存原件,如不能保存原件,应保留经申请人签字或盖章的复印件。
第六十三条 注册登记机构接受申请后,在T日的业务数据预处理之前应进行预审,并与经办人进行电话、传真核实。如有疑问,注册登记机构应与受理机构、经办人、当事人重新、仔细核对。
第六十四条 注册登记机构决定非交易过户申请是否成功,并于T+1日为符合条件的非交易过户申请办理确认手续。
第六十五条 对于同一基金份额,如当事人T日同时提交非交易过户和一般交易申请,注册登记机构将优先处理非交易过户申请,而拒绝一般交易申请。
第六十六条 非交易过户不限制账户最低保留份额。
第六十七条 由于非交易过户导致的基金份额增加不受单个账户的持有份额最高数量限制,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章  基金认购
第六十八条 投资者认购先锋开放式基金应遵循相关的基金《招募说明书》和《发行公告》。
第六十九条 投资者必须在先锋开放式基金发行公告规定的发行期限和时间内提交认购申请,并须提供基金销售机构要求的相关资料。
第七十条 基金份额精确到0.01份基金单位。基金交易金额及费用精确到0.01元人民币。小数点后第三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
第七十一条 先锋开放式基金的认购采用“全额缴款”、“金额认购”方式。计算公式:
基金认购份额=(净认购金额+利息)/基金份额面值
净认购金额=认购金额/(1+认购费率)
认购费用=认购金额-净认购金额
认购份额精度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小数点后第三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
第七十二条 认购申请一经销售机构受理,不可撤销。
第七十三条 注册登记机构对开户失败的认购申请不予受理,并将通知销售机构,投资者可进行查询。
第七十四条 基金的认购费用包括基金募集期间的销售费用、登记过户费用等,具体内容以相关基金合同、销售及服务代理协议规定为准。
第七十五条 投资者可以多次认购,认购费用按单个交易账户单笔分别计算。基金管理人可以对单个投资者累计认购规模、单个交易账户的单笔最低认购金额要求、认购费率进行规定,具体规定(如有)须在基金招募说明书中予以载明。基金成立后,注册登记机构为投资者在同一基金账户的认购合并后进行权益登记。
第七十六条 发行期间基金尚未成立,投资者认购的先锋开放式基金份额以该基金成立后注册登记机构的确认结果为准。

第十三章  基金成立
第七十七条 公司各开放式基金自招募说明书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基金净销售金额超过2亿元且认购户数达到或超过200人的条件下,可以宣布基金依法成立。该基金成立前,投资者的认购款项只能存入商业银行,不作它用。
第七十八条 如基金成立,注册登记机构为募集期间(包括募集期结束后的资金冻结期)的投资者认购资金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计算精确到分,小数点两位以后的部分舍去,舍去部分归基金资产所有。利息收入折算成基金认购份额归投资者所有。
第七十九条 如基金不成立,基金管理人将承担已发行的基金募集费用,已募集的资金并加计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在发行期结束后30天内退还基金投资者。
第八十条 基金成立后的存续期内,有效基金持有人数量连续20个工作日达不到200人,或连续20个工作日基金资产净值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存续期内,连续60个工作日出现上述情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提出解决方案,如转换运作方式、与其他基金合并或者终止基金合同等,并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进行表决。

第十四章  基金申购
第八十一条 基金成立后开始办理申购的具体时间由基金管理人决定并须在基金招募说明书中予以载明。基金管理人最迟于开放前三个工作日予以公告。
第八十二条 申购的开放工作日为证券交易所交易日,在开放日的具体业务办理时间由基金管理人与销售机构约定。
第八十三条 投资者办理申购申请以书面方式或经认可的方式进行,须提供销售机构所需的相关资料,提交申购申请的当天投资者不能再对投资者名称、证件种类、证件号码等客户重要资料内容提出变更申请。
第八十四条 投资者申购费用按单个交易账户单笔分别计算。基金管理人可以对单个交易账户的单笔最低申购金额要求及申购费率进行规定,具体规定(如有)须在基金招募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八十五条 采用“全额缴款”、 “金额申购”方式,申购价格以T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准进行计算,计算公式:
申购份额=净申购金额/T日基金份额净值
净申购金额=申购金额/(1+申购费率)
申购费用=申购金额-净申购金额
申购份额精度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小数点后第三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
第八十六条 当日的申购和赎回申请可以在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时间以前撤销。
第八十七条 T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在当天收市后计算,并在T+1日公告。遇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八十八条 销售机构确认的投资者申购有效申请日为T日,注册登记机构于T+1日为投资者登记权益。
第八十九条 对于申购不成功的资金,注册登记机构、销售机构应及时全额退还给投资者,但不计利息。
第九十条 在如下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可拒绝或暂停接受投资者的申购申请:
(一) 不可抗力;
(二) 证券交易场所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
(三) 基金管理人认为市场缺乏合适的投资机会,继续接受申购可能对已有的基金持有人利益产生损害;
(四)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服务代理人或注册登记机构的技术保障或人员支持等不充分;
(五) 基金管理人认为会有损已有基金持有人利益的其他申购;
(六) 发生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未予载明的事项,但基金管理人有正当理由认为因该等事项的出现需要暂停接受申购申请的(应当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七) 法律法规规定或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一条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应在当日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应当立即在至少一种指定媒体上刊登暂停申购公告。暂停申购期间,基金管理人应当每两周在至少一种指定媒体上至少刊登提示性公告一次;暂停申购期间结束、基金重新开放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在至少一种指定媒体上刊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的公告并公告最新的基金份额净值。

第十五章  定期定额申购
第九十二条 定期定额申购是基金管理人和销售机构为吸引普通投资者长期投资基金而提供的一种方便服务,即销售机构定时定额从投资者指定的银行账户扣款购买指定的基金品种,其他处理同申购。
第九十三条 基金合同生效后开始办理定期申购的具体时间由基金管理人决定并须在基金招募说明书中予以载明。在符合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规定的基础上,定期申购的最低扣款金额和具体办理程序由各销售机构规定。定期申购的标准费率水平与申购业务的标准费率水平相同。
第九十四条 每期实际扣款日即为基金申购申请日,并以该日(T日)的基金份额资产净值为基准计算申购份额。申购份额将在确认成功后直接计入投资者的基金账户内,投资者可于T+2日起赎回该部分基金份额。若有其他特殊基金依照其对应规则调整。
第九十五条 投资者可向销售机构申请定期定额的撤销,撤销申请经注册登记人确认成功后,定期定额投资计划自动终止。

第十六章  基金赎回
第九十六条 基金成立后开始办理基金赎回的具体时间,由基金管理人决定并须在基金招募说明书中予以载明。基金管理人最迟在开放赎回日前三个工作日对开放赎回时间予以公告。
第九十七条 投资者只能赎回自己所持有的、该交易账户的可用基金份额。投资者可全部或部分赎回基金份额,基金管理人可以对赎回后单个交易账户的最低持有基金份额要求和赎回费率进行规定。基金管理人有权调整赎回费率。赎回费用在扣除注册登记费和基本手续费后,余额应当归基金所有。基金管理人可以对单个账户的赎回份额进行限制,具体规定(如有)须在基金招募说明书中予以载明。如投资者赎回后该交易账户基金份额余额低于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最低余额,则余额部分须一同赎回。
第九十八条 赎回的开放工作日以基金合同中规定的赎回开放日为准,在开放日的具体业务办理时间由基金管理人与销售机构约定。
第九十九条 投资者办理赎回申请必须提供销售机构所须的相关资料,提交赎回申请当天,投资者不能再对投资者名称、证件种类、证件号码等客户重要资料内容提出变更申请。
第一百条  基金赎回采用 “份额赎回”方式,赎回价格以T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准进行计算,计算公式:
赎回金额=T日赎回份额×T日基金份额净值-赎回费
赎回费=T日赎回份额×T日的基金份额净值×赎回费率
赎回金额精确到分,小数点后第三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
赎回采用“先进先出”原则,即最早申购/认购的份额最先赎回。
第一百零一条  销售机构在T日受理投资者赎回申请后,在销售系统内冻结可用余额;注册登记机构于T+1日为投资者确认赎回申请并撤销权益记录,投资者于T+2日起可查询赎回申请确认结果。基金管理人通过销售机构将投资者赎回的资金在T+7日内划入投资者的指定银行账户。
第一百零二条  在如下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可以暂停接受投资者的赎回申请:
(一) 不可抗力;
(二) 证券交易场所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
(三) 连续两个工作日发生巨额赎回;
(四) 发生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未予载明的事项,但基金管理人有正当理由认为因该等事项的出现需要暂停接受赎回申请的(应当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五) 法律法规规定或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三条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应在当日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应当立即在至少一种指定媒体上刊登暂停赎回公告;暂停赎回期间,基金管理人应当在至少一种指定媒体上每两周至少刊登提示性公告一次;暂停赎回期间结束、基金重新开放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在至少一种指定媒体上刊登基金重新开放赎回的公告并公告最新的基金份额净值。
第一百零四条  巨额赎回的认定:单个开放日基金净赎回申请(赎回申请总数加上基金转换转出申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购申请总数及基金转换中转入申请份额总数后的余额)超过上一日基金总份额的一定比例(以各基金公告为准,一般为10%)时,为巨额赎回。
第一百零五条  巨额赎回的处理方式:出现巨额赎回时,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该基金当时的资产组合状况决定全额赎回或部分赎回。
(一) 全额赎回:当基金管理人认为有能力兑付投资者的全部赎回申请时,按正常赎回程序执行。
(二) 部分赎回:当基金管理人认为兑付投资者的赎回申请有困难,或认为兑付投资者的赎回申请进行的资产变现可能使基金份额净值发生较大波动时,基金管理人在当日接受赎回比例不低于上一日基金总份额10%的前提下,对其余赎回申请延期办理。对于当日的赎回申请,应当按单个账户赎回申请量占赎回申请总量的比例,确定当日受理的赎回份额,未受理部分可延迟至下一个开放日办理,该等延期赎回申请不享有优先权,且赎回金额以该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准计算,直至将申请赎回份额全部赎回为止;但投资者在申请赎回时有权对当日未获受理部分份额选择延期或放弃赎回,如投资者在提交赎回申请时未作明确选择,则投资者未能赎回部分自动延至下一个开放日办理;赎回价格为下一个开放日的价格。
第一百零六条 当发生巨额赎回并部分赎回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邮寄、传真或招募说明书规定的其他方式,在3个交易日内通知基金份额持有人,说明有关处理方法,同时在制定媒介上予以公告。
第一百零七条 当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基金管理人可按基金合同及招募说明书载明的规定,暂停接受赎回申请;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付赎回款项,但不得超过正常支付时间二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在至少一种指定媒介上进行公告。
第一百零八条 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单个开放日申请赎回基金份额超过基金总份额一定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可以按规定暂停接受赎回请求或者延缓支付,需在基金合同中予以约定。

第十七章  基金分红
第一百零九条  基金收益分配方式为现金分红和红利再投资两种。红利再投资是以权益登记日除权后的基金份额净值为价格依据自动转购原基金单位。
第一百一十条  分红权益登记日和除权日为同一天并统称分红日。分红日该基金不停止交易。但分红权益登记日至红利发放日期间,该基金不接受非交易过户申请。在分红日登记在册的基金份额享有基金红利分配权。在分红日申购的基金份额无红利分配权,在分红日赎回的基金份额有红利分配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  基金的默认分红方式为现金分红(货币市场基金除外)。
第一百一十二条  投资者可在认购/申购时或分红日前修改默认的基金分红方式,修改分红方式应在最晚不迟于分红日前一天提交申请并以投资者最后一次选择修改为准,此修改只对单个交易账号的单只基金有效,即多个销售机构、多只基金的分红方式修改需要提交多个申请。
第一百一十三条  基金分红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 基金当年收益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方可进行分配;
(二) 基金收益分配后单位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三) 基金投资当期出现净亏损则不能进行分配。
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符合有关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每年基金收益分配的最多次数和基金收益分配的最低比例分红。
第一百一十五条  在分红日如果投资者的基金账户或份额处于冻结状态,则注册登记机构将被冻结基金份额的分红现金自动转成基金份额,并予以冻结,直至解冻。
第一百一十六条  收益分配采用红利再投资方式免收再投资的费用;采用现金分红方式,可从分红现金中提取一定的数额或者比例用于支付注册登记作业手续费或按照国家规定的银行资金汇划费用,如收取该项费用,具体提取标准和方法在招募说明书中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注册登记机构代扣投资者分红收入所得税(如有)。

第十八章  基金份额转托管
第一百一十八条  投资者可以将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从一个交易账号转托管到另一交易账号进行交易。投资者办理转托管业务申请时应提交注册登记机构和销售机构要求的相关资料。投资者办理转托管业务前,转入方的基金交易账户必须先开立。
第一百一十九条  转托管申请由转出方发起,转出机构为投资者办理转出申请手续,而转入机构直接接收注册登记机构的份额转入确认通知。
第一百二十条  投资者办理转托管转出手续之后,转入确认完成之前,其转托管的基金份额处于冻结状态,销售机构不受理投资者对该部分基金份额提交的相关业务申请。
第一百二十一条  投资者办理转托管申请可以是该交易账户所有基金的全部份额转托管,也可以是一只基金部分基金份额转托管。
第一百二十二条  转托管的转出份额采用“先进先出”原则,将持有时间最长的份额先转出。转出基金不转份额明细,转移份额的持有时间不变。
第一百二十三条  销售机构应建立基金代理关系对应表,并与注册登记机构有关代理关系对应数据保持一致。销售机构对转出到不存在基金代理关系的转托管申请,应直接拒绝受理,并提供给客户正确的基金代理关系信息。

第十九章  基金转换
第一百二十四条  如果投资者同时持有公司管理的两只或两只以上的开放式基金,则投资者可以将所持有的一只基金份额转换成另一只基金份额。转换的两只基金必须都是该销售机构代理的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在同一注册登记机构注册的基金。
第一百二十五条  基金转换的新基金视为当日交易,新基金的余额按新交易计算持有时间。基金转出视为赎回,转入视为申购,转换费用由基金管理人规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转出基金份额必须是可用份额,并遵循“先进先出”的原则。
第一百二十七条  已冻结份额不得申请基金份额转换。
第一百二十八条  基金转换以转换申请日(T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础计算。

第二十章  业务受理与资金结算
第一百二十九条  投资者可以通过销售机构网点柜台办理开放式基金业务申请(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可以通过销售机构的电话中心等无形网点办理除基金账户开户、客户资料变更、冻结/解冻、非交易过户业务外的多种业务申请,还可以通过以上柜台、电话中心、公司网站查询基金相关信息。
第一百三十条  对T日15:00之前的所有申请(认购时间见发行公告)注册登记机构视作T日申请处理,对T日15:00之后的所有申请(认购时间见发行公告)注册登记机构视作T+1日申请处理。投资者可以在T日15:00之前撤销当日申请。T日19:00之前,销售机构将T日申请数据上传注册登记机构,T+1日10:00之前注册登记机构进行数据确认处理,T+1日10:00之前,注册登记机构下传确认结果数据给销售机构,销售机构网点接收并更新数据库。投资者可以在T+2日查询T日申请确认结果。对于确认成功的申请,销售机构网点负责打印确认单给投资者;对于确认失败的申请,销售机构网点负责通知投资者并向投资者解释申请失败原因。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先锋开放式基金相关业务活动的原始凭证、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业务资料,由相关各方负责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5年。
第一百三十二条  投资者须指定一个有效银行账户作为先锋开放式基金交易买卖的资金结算账户,该账户与投资者身份证件、基金账户、交易账户必须为同一投资者。该账户作为投资者的赎回、分红、退款资金的划入账户。
第一百三十三条  投资者认购/申购资金采用自动转账和人工划账两种“全额缴款”方式。个人、机构投资者的认购/申购时的缴款方式详见公司各基金招募说明书。
第一百三十四条 采用自动转账方式的投资者将指定一个银行结算账户作为进行有关基金交易的资金收付的自动转账账户,并须与银行、销售机构签订代扣款协议。
(一) 投资者通过柜台、电话中心等提交认购/申购申请前该账户上必须有足额资金,以保证提交申请被受理。
(二) 如撤销认购/申购申请或申请不成功后的款项,销售机构将认购/申购款项实时或及时还回该投资者资金账户。
第一百三十五条  采用人工划账方式的投资者应将认购/申购资金足额划入指定交易的销售机构网点的销售资金结算专户。
(一) 投资者通过柜台或传真方式提交认购/申购申请,销售网点系统进行资金和业务申请的匹配。在投资者指定的预约天数内,投资者的资金到账时间为有效申请日。
(二) 如撤销认购/申购申请或申请不成功后的款项,销售机构将根据投资者的退款申请将认购/申购款项在退款申请当日划向投资者指定的资金账户。
第一百三十六条  投资者T日认购资金(包括销售机构分成部分的认购费用),销售机构最晚不迟于T+2日15:00前划至注册登记机构募集专户。投资者T日申购资金,销售机构最晚不迟于T+3日上午12:00时划至注册登记机构清算专户;注册登记机构最晚不迟于T+3日15:00时将申购资金划至基金托管账户。投资者T日赎回资金,基金托管人最晚不迟于T+3日12:00时划至注册登记机构清算专户;注册登记机构最晚不迟于T+3日17:00时将赎回资金划至销售机构清算专户,销售机构最晚不迟于T+7日将赎回资金至投资者指定的银行结算账户。具体交收时间、认购/申购等费用分成比例参照各基金销售服务代理协议及招募说明书。
第一百三十七条  销售机构、注册登记机构、托管行之间资金清算可以采用“全额交收”方式,和“净额交收”方式。
第一百三十八条  销售机构资金未按规定时间到账,注册登记机构须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销售机构资金未到账,比规定时间延迟M天时(具体内容以《销售及服务代理协议》相关规定为准),由基金管理人决定处理办法,暂停该销售机构的一项或多项业务。等销售机构资金到账后,由基金管理人决定是否恢复该销售机构一项或多项业务的交易资格。

第二十一章  货币市场基金特别规则
第一百三十九条  货币市场基金采用1元固定份额净值交易方式,注册登记机构将基金实现的净收益每日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并定期结转到投资者基金账户,使基金账面份额净值始终保持1元。在每次结转操作之前,投资者的总份额由两部分构成,分别为上次结转后的基本余额和未结转收益份额。
第一百四十条  当投资者的某笔货币市场基金的交易(赎回、转换、转托管、继承情况下的非交易过户)导致交易账户基本余额与未结转收益之和低于最低余额限制时,在不存在份额冻结的情况下,注册登记机构将对剩余份额发起强制赎回、转换、转托管、非交易过户处理,未结转收益一并转出。存在份额冻结的情况下,则不对剩余份额进行强制处理。
第一百四十一条  投资者赎回货币市场基金申请成功后,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将在T+2日内划向投资者的指定资金结算账户。
第一百四十二条  货币市场基金的收益分配方式为红利再投资。如申请修改货币市场基金的收益分配方式,注册登记机构将做失败处理。
第一百四十三条  货币市场基金根据每日基金收益情况,以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为基准,为投资者每日计算当日收益并分配,每日支付。投资者当日收益分配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2位,小数点后第3位按去尾原则处理,因去尾形成的余额进行再次分配,直到分完为止。
第一百四十四条  当投资者赎回所持有的全部货币基金份额时(收益结转部分以分红方式于T+1日体现在投资者的持有份额中),注册登记机构将其赎回份额对应收益结转部分一并进行赎回,原以分红方式下发的收益结转部分将以份额调减的方式冲减。
第一百四十五条  根据货币基金每日收益情况,将当日收益全部分配,若当日已实现收益大于零时,为投资者记正收益;若当日已实现收益小于零时,为投资者记负收益;若当日已实现收益等于零时,当日投资者不记收益。
第一百四十六条  如果投资者的基金账户或份额处于冻结状态,对于冻结份额当日产生的收益,继续冻结,直至解冻。若当日冻结收益为正,则每日分红处理时注册登记机构除正常向销售机构发送一笔红利再投资数据外,再发送一笔份额冻结确认数据。若当日冻结收益为负,则不下发冻结收益数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  注册登记机构每日对账时,发送给销售机构的余额数据为基本余额数据,不包含待结转收益数据。
第一百四十八条T日申购和基金转换转入的基金份额不享有当日基金分配权益,T日赎回和基金转换转出的基金份额享有当日基金分配权益。
第一百四十九条  投资者可通过公司网站、电话服务中心或其它指定的方式,查询未结转的当前累计收益。

第二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五十条  本规则由公司负责解释。在不损害基金持有人权益的情况下,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实践及时对以上业务规则进行补充或修改,并以合适方式及时告知相关的运营机构以修改后的业务规则条款为准。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未对相关事项做出规定的,公司有权做出补充规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及其销售代理机构有义务向投资者解释本业务规则中与投资者相关的业务条款,并指导投资者办理账户类和交易类业务。销售机构可以根据其业务特点,制定相应的交易指南或其他说明性文件以指导投资者,但不得与本规则的内容相违背。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生效。